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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公私有土地未懸掛車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自治條例
臺中市公私有土地未懸掛車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府授法規字第1030137382號令制定公布
第一條
第一條 臺中市為清除、處理棄置於公私有土地之未懸掛車牌廢棄車輛,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三條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機車。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未懸掛車牌廢棄車輛,指未懸掛車牌並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廢棄車輛。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之適用範圍不包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第五條
棄置於公私有土地之未懸掛車牌廢棄車輛,得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檢具非其所有且未經同意停放聲明書,請求環保局協助清除。
第六條
環保局受理前條之請求後,應予以勘查、拍照存證,並填具廢棄車輛勘查記錄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第七條
環保局執行移置作業時,如車輛所有人或代理人主張其權利時,經查證屬實者,應限期於四十八小時內清理,逾時未清理者,由環保局確認並拍照存證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第八條
依本自治條例清除之廢棄車輛,移置指定場所後,環保局應公告一個月招領,期滿未經領回者,以廢棄物處理。如有殘餘價值者,得公告標售,標售所得繳交資源回收專戶。
第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清除之廢棄車輛,經移置指定場所存放後,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須於前條公告期滿前,檢具車籍證明文件並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始得領回。
第十條
前條移置費及保管費之收取,準用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廢棄車輛之清除、移置保管作業,環保局得委託民間機構執行之。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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