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e點通

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2011/1/4 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主旨:修正「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第一項、第十四項及第二項附件一、第五項附件二、第八項附件三,除飲料自動販賣機業部分自一百年三月一日生效外,自一百年五月一日生效。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規範之販賣業者為:量販店業、超級市場業、連鎖便利商店業、連鎖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交通場站便利商店業、汽機車加油站、汽機車加油站包裝飲料販賣業、無線通信器材零售業、攝影器材零售業、連鎖飲料店業、飲料自動販賣機業等容器或乾電池之販賣業者。 
二、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下列回收工作:接受消費者回收應回收之廢容器(不包括農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或廢乾電池,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妥善貯存、回收清除,且不得將回收之廢容器或廢乾電池依一般垃圾方式清除。販賣業者範圍、應回收之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項目及應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如附件一。 
三、公告事項一所稱連鎖係指以相同企業識別系統、經營模式及管理方式經營二家以上門市之經營形態。 
四、公告事項一所稱交通場站係指大眾捷運車站、鐵路客運車站、公路客運車站、民航機場及高速公路服務區等有管理人員之站、場。 
五、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規格如附件二。 
六、回收點標示應經常保持完整,其圖樣與文字應清楚可見。 
七、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 
八、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如附件三。 
九、回收筒應為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及廢液之筒、箱、架、籃、袋或其他盛裝容器,且應於營業時間維持可投入狀態。 
十、販賣業者得依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類別,於同一位置分類設置回收筒。 
十一、回收點標示以邊長二公分以上字體註明「資源回收物請交服務人員」者,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得不受公告事項八之限制。 
十二、不同販賣業者於同一場所營業者,得經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共同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及負回收清除責任,其資源回收設施之規格與位置,不受公告事項五、七、八之限制。 
十三、有傳染病疫情發生時,販賣業者於醫療院所內營業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將回收之廢容器或廢乾電池併該醫療院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十四、公告事項一所稱飲料自動販賣機業,係指於交通場站、公園、風景遊樂區等三種有管理機構之公共場所設置自動販賣機,其機體自動販售包裝飲料容器商品之行業。 
自動販賣機機體之外緣為基準,五十公尺範圍內,已有廢容器回收設施,並於該販賣機上標示『最近之廢容器回收筒位置』之指引標示者,不受公告事項五、七、八之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