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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限制含塑膠微粒之化粧品與個人清潔用品製造、輸入及販賣」,除公告事項二 有關販賣規定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7年1月1日生效。
| 2017/9/22 | 限制含塑膠微粒之化粧品與個人清潔用品製造、輸入及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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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 化粧品: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粧品。 (二) 個人清潔用品:指用於清潔人體,且經使用後須再擦拭或以水沖洗之用品。 (三) 磨砂膏:指含有細微顆粒,用於人體皮膚做為去角質或清潔功能,以液狀、糊狀、 膏狀或膠質體形式呈現之配製品。 (四) 牙膏:指一般大眾維護牙齒表面與周圍組織之衛生,特別配置之任何以糊狀、膏狀 或膠質體形式呈現之半固狀、粉狀配製品。 (五) 塑膠微粒:指粒徑範圍小於五公釐,做為人體去角質或清潔用途之固體塑膠顆粒, 其材質包含生物可分解塑膠。 (六) 製造業:指從事化粧品或個人清潔用品製造之業者。 (七) 輸入業:指從事化粧品或個人清潔用品輸入之業者。 (八) 販賣業:指從事化粧品或個人清潔用品批發、零售、贈送或獎品兌換之業者。 二、含塑膠微粒之下列化粧品及個人清潔用品,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已 製造或輸入者外,製造、輸入及販賣業不得製造、輸入、販賣: (一)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所稱之洗髮用化粧品類、洗臉卸粧用化粧品類、沐 浴用化粧品類、香皂類。 (二) 磨砂膏。 (三) 牙膏。 三、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製造、輸入及販賣場所,檢查前項化粧品或 個人清潔用品之製造、輸入及販賣情形,要求提出產品及相關資料,以供查驗及檢 測,製造、輸入及販賣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之化粧品或個人清潔用品經主管機關抽驗含塑膠微粒者,主管 機關得限期命販賣、製造及輸入業下架、回收或退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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