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e點通
修正「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公告
| 2015/7/22 | 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50022726B號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60066499號修正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70052182號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40016236號修正 主旨:修正「限制乾電池製造、輸入及販賣」,除公告事項三至公告事項十有關鈕扣型電池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外,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乾電池:指電解液不能自由流動之電池。 (二)一次電池:指依電化學方法,利用化學反應所得之化學能,直接以電能型態送出之構造,其化學反應產生之電勢係不可逆性者。 (三)指定電池:指本公告管制之下列一次電池: 1.非鈕扣型電池: (1) 錳鋅電池:以二氧化錳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以氯化銨及氯化鋅等中性鹽之水溶液為電解液所組成者,俗稱碳鋅電池。 (2) 鹼錳電池:以二氧化錳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以鹼金屬之氫氧化物水溶液為電解液等所組成者,俗稱鹼性電池。 2.鈕扣型電池: (1) 鹼錳電池:以二氧化錳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以鹼金屬之氫氧化物水溶液為電解液等所組成者。 (2) 氧化汞電池:以氧化汞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或鎂為陰極有效物質等所組成者。 (3) 氧化銀電池:以氧化銀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以鹼金屬之氫氧化物水溶液為電解液等所組成者。 (四)製造業:指從事指定電池或附有指定電池物品(如玩具、鐘錶、電器等)製造業者,或於物品製造、輸入後附加指定電池等製造行為之業者。 (五)輸入業:指從事指定電池或附有指定電池物品(如玩具、鐘錶、電器等)輸入之業者。 (六)販賣業:指從事指定電池或附有指定電池物品(如玩具、鐘錶、電器等)批發、零售、贈送及獎品兌換等販賣行為之業者。 二、指定電池之重金屬含量限值及適用期程如附表一。 三、製造、輸入業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指定電池汞、鎘含量確認文件(以下簡稱確認文件),始得製造、輸入。 (二)附有指定電池物品之製造、輸入業,其採用已取得確認文件之指定電池,並經該指定電池確認文件之製造、輸入業同意,無須再申請確認文件。 (三)應於指定電池、附有指定電池物品之包裝明顯處標示確認文件字號,標示字體長或寬不得小於0.3公分且應清晰可辨。但商品包裝可供標示之最大面積小於3公分× 4.3公分且標示有困難者,如該商品之標示於販賣時可供辨識,得於外層包裝或陳列架標示。 四、販賣業不得販賣未取得主管機關確認文件或未依規定標示之指定電池。 五、申請確認文件時,應檢具附表二所列書件。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確認文件,其應記載事項及有效期限如下: (一)確認文件應記載事項如附表三。 (二)核定確認文件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五年。期滿仍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內始得重新提出申請。 (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僅申請非鈕扣型電池汞含量確認文件者,核定其確認文件之有效期限不得逾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確認文件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造、輸入業之名稱、地址、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或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向變更後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二)其他確認文件內容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重新提出申請確認文件。 八、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製造、輸入及販賣場所,檢查指定電池之製造、輸入及販賣運作情形,要求提供確認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並無償提供指定電池供檢測,其數量以足供檢測所需為限,製造、輸入及販賣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九、製造、輸入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原核發確認文件之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確認文件: (一)經主管機關於國內市場抽驗,其重金屬含量超過附表一適用期程之限值者。 (二)申請文件虛偽不實者。 (三)其他違反主管機關認定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十、製造、輸入業經原核發確認文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認文件,應自完成改善後屆滿六個月,始得重新提出申請同一種類、型式指定電池之確認文件。 十一、指定電池經主管機關抽驗,其重金屬含量超過附表一適用期程之限值者,原核發確認文件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製造、輸入業下架回收,並退運或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 十二、附表一指定電池重金屬含量限值之適用期程前或確認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已製造、輸入之指定電池,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其製造、輸入日之認定,製造業以批號及生產報表或其他憑證、輸入業以進口報關單為準: (一)製造、輸入業確認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已製造、輸入之指定電池或附有指定電池物品,於確認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後,仍得繼續販賣。 (二)製造、輸入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申請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非鈕扣型電池汞含量確認文件,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三)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製造、輸入之鈕扣型電池或附有鈕扣型電池物品,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後,仍得繼續販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