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強制分類法規摘錄

*友善列印
 
  社區未依規定做好垃圾分類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處以新臺幣1,200∼6,000元罰款。
  其他非事業未依規定做好垃圾分類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處以新臺幣1,200∼6,000元罰款。
  清除業者未依規定做好廢棄物產源標示,依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新臺幣6,000∼3,000,000元罰款。
  事業未依規定做好回收分類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6,000∼3,000,000元罰款。
 
廢棄物清理法
第 十二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
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01. 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02.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03.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01.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02. 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03.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04. 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05.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十四 條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 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二. 資源垃圾:
 
01.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02.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
03.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 收。
三. 有害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
四. 一般垃圾:
 
01.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垃圾車清除。
02.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 廚餘:
 
01.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02. 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清除、處理者,應依前項分類項目進行分類;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應於貯存容器或外包標示委託者名稱或可資辨識之符
號。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三 條 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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